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 原告
- 張宏凱
- 被告
- 黃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光路186號前欲左轉進入無名路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宏凱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6,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68,600元,合計175,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之原告,原告因被告轉彎而閃避不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件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9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逾3年,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8,60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6,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6,853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6,853元(計算式:80,000+6,853=86,853),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00×0.536=36,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00-36,770=31,830 第2年折舊值 31,830×0.536=17,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830-17,061=14,769 第3年折舊值 14,769×0.536=7,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69-7,916=6,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