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修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被告
- 黎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黎燕寶就被繼承人黎鎮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黎燕寶之債權人,黎燕寶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7,37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黎燕寶及被告均自被繼承人黎鎮醮處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黎燕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遺產迄今仍為黎燕寶與被告公同共有,致伊無從對黎燕寶所有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求償或聲請強制執行,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黎燕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黎燕寶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黎鎮醮所遺留,由黎燕寶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財政部北部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黎鎮醮遺產稅相關資料;暨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106年山楊登跨字第2430號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32至54頁),堪認為真實。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黎燕寶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黎燕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黎燕寶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黎燕寶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其債務人黎燕寶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黎燕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黎燕寶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一:被繼承人黎鎮醮之遺產範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0號 70.3 1/28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0號 198.8 1/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1.57 1/4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0.34 1/4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84.41 1/40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2.55 1/16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955 1/4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9.63 1/1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8.2 26/128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15 1/16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98 1/16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53.28 1/16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黎燕寶 1/2 黎燕龍 1/2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黎燕寶 (即原告負擔) 1/2 黎燕龍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