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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劉語恩
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芯菱
訴訟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近年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而為社會大眾周知,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應足以判斷及預知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導致參與或幫助詐欺犯行,詎被告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訊,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清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亦未踐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嗣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8月3日,向伊詐稱有汽車抵押,還朋友錢及挪用公司公款等理由,表示要向伊借錢,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以前開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暱稱「李清泉」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及投資平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受有40萬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既與暱稱「李清泉」之人未曾謀面,彼此非日常生活有互動來往而存有信賴基礎之關係,且被告未曾要求暱稱「李清泉」之人提供任何身分或工作證明,屬於未踐行對暱稱「李清泉」之人查證即提供本件帳戶資訊供彼使用,而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以解免其責。

㈢另伊係受詐欺而為匯款行為,此乃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即非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故伊並無與有過失。

㈣本件雖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處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彼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彼僅係在社交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李清泉」之人,並自112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聊天,雙方以同鄉身分開啟話題,論及感情規劃、生活起居、工作情形、家庭背景等,並經多次通話與視訊聯絡,及討論見面事宜,親暱程度達至以「老公」、「老婆」互稱彼此,致伊誤信暱稱「李清泉」之人話術,而信賴渠係真心與彼交往。

㈡彼本於上述信賴,始聽信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虛擬貨幣投資建議,彼始於112年10月15日依指示註冊投資網站,並下載「imToken」、「Max」軟體,以自身所有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並於112年10月31日在渠指導下,貸款50萬元。嗣經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9時3分謊稱欠朋友款項,遭催討甚急,請求彼協助處理換幣事宜,而於113年1月31日向彼借用本件帳戶供其親戚匯款40萬元,致彼信賴匯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為暱稱「李清泉」之人親戚所匯,彼始依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渠告知之投資平臺AMUNDI。然彼直至113年4月底,遭暱稱「李清泉」之人封鎖,始悉受騙。

㈢由上述說明,堪認彼並無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另衡諸熱戀中男女常有財務往來或為同財共居而將自己財務交由他方處理之常情,且網路上發展感情亦非罕見,何況彼亦遭暱稱「李清泉」之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而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

㈤況且,原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自112年8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亦以「老公」、「老婆」互稱,並談及投資比特幣等內容,且原告亦多次信賴暱稱「李清泉」之人,而匯款予渠,堪認原告受暱稱「李清泉」之人詐欺而迷惑之程度,達無論暱稱「李清泉」之人提出何人之帳戶,原告均會依指示匯款,故原告受有損害,尚與彼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茲以上辭,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2年8月3日,向原告詐稱有汽車抵押,還朋友錢及挪用公司公款等理由,表示要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3分匯款40萬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卷宗查閱無訛;有關暱稱「李清泉」之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9時3分謊稱欠朋友款項,遭催討甚急,請求彼協助處理換幣事宜,而於113年1月31日向彼借用本件帳戶供其親戚匯款40萬元,致彼信賴匯至本件帳戶之40萬元為暱稱「李清泉」之人親戚所匯,彼始依指示取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渠告知之投資平臺AMUNDI等事實,為原告所未否認,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僅原告否認被告上開行為無過失,則兩造所爭,在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訊提供予暱稱『李清泉』之人,是否符合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二、……。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準此,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否已盡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法定注意義務,在於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條文但書所列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僅為例示性之規定,因此,非謂一旦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即容任親友予取予求,而不探究親友使用個人帳戶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另有其他正當理由。

㈢第按目前在臺灣加密貨幣的交易方式,主要有:1.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利用數位資產買賣平台買幣(類似透過銀行買外幣),有牌告價格,投資人可根據買賣價格,將臺幣換成比特幣等加密貨幣,目前臺灣的主要加密貨幣兌換所如MaiCoin;2.交易所:利用交易平台進行(類似券商),用戶須先註冊會員(開戶),經身分驗證程序並審核通過後,才能掛單交易,但在交易所買賣加密貨幣前,須先將使用網路匯款或ATM轉帳將臺幣儲值至交易所帳戶後,才能買賣加密貨幣,目前臺灣較大的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MAX、BitoPro、HOYA BIT等交易所;3.場外交易:加密貨幣買賣雙方直接私下進行交易,交易方式為網路轉交或面交約定金額後移轉加密貨幣,例如常見的個人幣商。

㈣惟按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初次使用LINE對話之日期為112年8月26日,暱稱「李清泉」之人首次向被告提出投資建議之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期間對談內容僅為一般男女欲結成情侶所為之親密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0頁),經衡諸當代社會透過網路社群認識他人,發展友情、感情或愛情之情形,已有久聞,且男女達成交往共識而邁入親密與信任關係,除與個人因素有關,更與社會風氣有關,非法律所能強制人民與他人交往均應先進行嚴格之道德考驗,因此,於我國而言,短至當日認識即發展為情侶關係之事件,亦多有之,此乃我國風自由風氣所形塑之社會環境。以本件而言,從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對話內容逐漸親密之發展,堪信被告對暱稱「李清泉」之人在感情上有堅實之信賴,則彼提供本件帳戶時,初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㈥次查,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0條所明定,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訊時,我國法制未禁止個人幣商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並考量時下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法制規範尚未健全,無法形成一定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則暱稱「李清泉」之人要求被告與幣商透過面交方式,將轉入本件帳戶之40萬元,交付幣商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法並無課予被告查證交易過程是否合於交易習慣之義務,且在時下環境,亦為被告所無從查證。

㈦綜此,被告將本件帳戶資訊提供予暱稱「李清泉」之人,係信賴暱稱「李清泉」之人自親戚處借款40萬元要匯入本件帳戶,亦即對於金流來源之信任,奠基於對暱稱「李清泉」之人之信任,嗣後持該40萬元與幣商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亦無違反一定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事,從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禁止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原告本件請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

㈧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暱稱「李清泉」之人不具備信賴關係等語,核係對於上開說明之我國社會風氣疏於全盤認識,自不能以原告個人之價值觀易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暱稱「李清泉」之人身分、工作等查證,且素未謀面,即貿然信賴渠等語,然法律為社會最低價值觀之集合,若社會交往不發生法律關係之得喪變更,實無給予過度要求之理,而個人間之交往,原則上不存在權利之得喪變更,談何法律關係之變動,以本件而言,被告僅期與暱稱「李清泉」之人發展為情侶關係,益徵如是;再者,被告即便具有正常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仍應個別探究,而非逕憑此一概推認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訊時,即對於帳戶可能挪為犯罪使用有所認識,否則,法律上之義務規範體系,將均形同具文。以上,為原告用以支持伊認定被告有過失之攻擊方法,何以為本院不予容納之所由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本件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敗訴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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