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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哲嘉

原告
李曜任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被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邊德明
被告
周政男

何睿彥

徐新彥

廖為軒

周千禾

蘇怡羽

周大中

林軒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周政男、何睿彥、徐新彥、廖為軒、周千禾、蘇怡羽、周大中、林軒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面積273.4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特約,雖系爭土地編定為學校用地,但不是不能分割,只要買受人具備興建事業計畫可以購買,而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過於細小零碎,導致整體經濟價值減損。是以,本件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學校用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為符合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頁內容、戶籍謄本、現況照片、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等在卷可稽,經到庭之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如無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並無已登記建物、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登載,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位屬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限制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2日中地測字第1150000464號、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5年1月15日桃建照字第115000454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頁)。另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規劃,為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而現行法律亦無學校用地不得買賣之規定,且依上開函文,都市計畫區學校用地並無法令上分割限制,是原告仍得請求分割,而由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公平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73.46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1人,且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從1769/1920至5/19200不等,換算面積為251.95至0.07平方公尺不等,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比例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本件未有共有人表明願以實價徵收或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故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確有造成土地零碎,減損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之情事,應認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為妥當,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本件原告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 273.46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原告李曜任 10/19200 2 被告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6/400 3 被告新北市政府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24/400 4 被告周政男 1769/1920 5 被告何睿彥 1/1920 6 被告徐新彥 1/3840 7 被告廖為軒 5/19200 8 被告周千禾 1/1920 9 被告蘇怡羽 1/1920 10 被告周大中 1/1920 11 被告林軒暄 1/19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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