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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陳建凱
被告
徐宏洋

郭晉嘉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郭晉嘉、被告林冠宇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郭晉嘉、被告林冠宇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冠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1之2土地),並與被告郭晉嘉、林冠宇共有同段241之6地號土地(下稱241之6土地)及242地號土地(下稱242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伊與被告就241之2土地,及與被告郭晉嘉、林冠宇就241之6土地及242土地皆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上述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宏洋:雖沒有足夠資力,然希望能原物取得本件土地等語。

㈡被告郭晉嘉:希望保留現狀等語。

㈢被告林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241之2土地,及與被告郭晉嘉、林冠宇共有241之6土地與242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就上述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等節,業據提出上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36至41頁),並為被告徐宏洋、郭晉嘉所未爭執,而被告林冠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共有241之2土地,及與被告郭晉嘉、林冠宇共有241之6土地與242土地,而上述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上述土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經查,本件241之6土地及242土地未經任何共有人表明欲原物分割,再以金錢找補予其他共有人,是241之6土地及242土地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即降低。至241之2土地雖經被告徐宏洋表示欲原物分割,然被告徐宏洋亦表示彼並無資力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逕將241之2土地分配予無資力之被告徐宏洋,再由被告徐宏洋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顯非妥適。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除可使241之2土地、241之6土地及242土地消滅共有關係,而有助提昇本件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並享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等情,認上述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方能兼顧兩造利益及公平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允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建凱 23/96000 徐宏洋 56/96 郭晉嘉 17/96 林冠宇 7659/32000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建凱 43/96000 郭晉嘉 53/96 林冠宇 14319/32000 
附表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建凱 3/8000 郭晉嘉 60/96 林冠宇 2997/8000 
附表四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建凱 2/5851 徐宏洋 971/4137 郭晉嘉 2601/6142 林冠宇 1399/4097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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