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1號
- 原告
- 鄭瑞禧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告
- 周玉婷
周長城
周宜靜
周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4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被告周宜靜部分還有依照委任契約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欲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審酌上開請求權基礎所欲請求利益皆為訴外人廖銓中(下稱廖銓中)之殯葬費,且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需負擔廖銓中之殯葬費,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又可相互援用,並無妨礙被告防禦之情,堪認原告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被告周玉婷、周長城、周心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廖銓中前為朋友關係,緣廖銓中於113年6月23日逝世,被告身為廖銓中之子女,基於人倫親情,本應辦理廖銓中之喪葬事宜,以符倫常。詎被告於廖銓中過世後均置之不理,經伊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為通知,並多次溝通後,被告等人才將廖銓中之遺體轉至殯儀館,被告周宜靜並於同年月28日(即頭七當日)簽立殯葬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由伊代為處理廖銓中之喪葬事宜。喪葬期間因獨自辦理廖銓中之喪葬事宜(含喪葬之誦經、出殯、購買奠儀用品、支付塔位管理費等),伊代墊之費用共計287,430元(下稱系爭費用)。被告等人雖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廖銓中所遺遺產,但殘存死者人格之「屍體」與死者所遺「財產」有別,拋棄繼承之效力應僅及於財產。故被告作為廖銓中生前之扶養義務人,仍有將廖銓中之遺體為埋葬、管理、祭祀之義務,而應負給付系爭費用之責。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此部分針對被告周宜靜)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宜靜則以:原告當初自己表示願意負擔系爭費用,而且當時原告還有拿走奠儀,原告可以用奠儀去付系爭費用,故伊毋庸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周玉婷、周長城、周心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廖銓中於113年6月23日死亡,而被告為廖銓中之子女,被告周宜靜曾於113年6月28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處理廖銓中之喪葬事宜,原告並為此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廖銓中與周宜靜之身分證拍攝照、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尊鼎禮儀服務有限公司項目更添結算明細及統一發票、孝澤園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書、禮儀用品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菩提山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廖銓中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23頁),且為被告周宜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管理遺產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為繼承及拋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拋棄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問題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即不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均應負有埋葬遺體及支付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之義務,免發生悖乎倫常,以至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
㈢查,被告均為廖銓中之子女,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為廖銓中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及繼承人,縱使渠等業已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負有將廖銓中遺體入殮、埋葬之義務,並應負擔因此而生之喪葬費用。而被告周宜靜固抗辯原告曾承諾要負擔系爭費用,並提出其與原告、訴外人即殯葬業者王有意(下稱王有意)間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惟查:參酌前揭譯文所顯示對話之前後脈絡前後不相連貫,顯係擷取部分對話片段,既未完整記錄兩造談話之全部過程,得否還原當時當事人對話之真意,已非無疑。復觀諸該譯文內容,多係王有意為勸說被告周宜靜出席廖銓中之告別式,而單方面與被告周宜靜進行之對話,並表示:「就是你們配合我們的流程,吼,這樣可以嗎,這筆錢不會叫你們出,都是由阿姨來處理」、「你們就是配合他」等語,原告於對話中則顯少發言,亦未就負擔系爭費用為明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是即使王有意有為前揭言論,然王有意是否已獲原告之授權而得代表原告為意思表示,尚乏證據足認,自難僅憑此人之陳述,即認兩造已就系爭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況王有意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本院亦難審究王有意之證詞以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周宜靜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㈣被告周宜靜雖另辯稱原告有收取奠儀,可以從奠儀費用去抵充系爭費用等語,惟此為有利於其之事實,本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周宜靜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內容就原告收取奠儀金額具體為何,並未明確記載,實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按我國民間葬禮習俗,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辦理喪葬之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此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並非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該財產所生收益;且親友所以於喪禮時致贈奠儀,或本諸其與被繼承人、喪家間親誼關係,或基於己身以往受贈而為回贈;復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人,嗣遇致贈奠儀者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由其將憑此回贈奠儀或禮金;是核其性質,要屬親友對收取奠儀之人之無償贈與,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為辦理廖銓中喪葬事宜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縱有收取奠儀,因該等奠儀非廖銓中所遺遺產(被告亦已拋棄繼承),被告對之本無權利可得主張,則其辯稱如需負擔系爭費用亦應扣除奠儀費用等語,核屬無憑。
㈤基此,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處理廖銓中之喪葬事宜,使被告免除埋葬廖銓中遺體之義務,客觀上足認係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為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此民法第273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之債務,就系爭費用而言,金錢給付性質上固然可分,然被告就將廖銓中遺體入殮、埋葬之義務,本質上卻無從區分為數個獨立給付,原告所管理之事務亦屬不可分。至各被告間應如何分擔該費用,乃其內部法律關係,非原告所得置喙,倘認管理人須受限於本人間之內部關係,而分別向各本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則管理人於管理時未必知悉本人之人數、身分及其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反將增加其求償困難,不僅不足以周延保障管理人權益,亦有違無因管理制度鼓勵社會互助之立法意旨。是於適法無因管理而本人為數人之情形,因管理所生之償還費用債務,其性質應屬不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自得向各被告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費用,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7,430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已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判決被告負有前開給付責任,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委任之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