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 原告
- 施夙美
- 訴訟代理人
- 廖希文律師
- 被告
- 陳威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11時8分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伊之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所內,透過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通訊軟體LINE「柏德公園B區ONLINE」群組中,以暱稱「陳威羽(Victoria)」之帳號張貼:「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足以生損害於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之名譽,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並導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普忠里里民活動中心時,精神狀態良好,且伊於112年、113年、114年間,一直擔任樂活學習助教,更於里上活動均非常活躍,每次鄰長旅遊亦均有參與,留影也非常快樂,並無痛苦不已之情事,且原告本件就診時間距離事發已有約4個多月,顯然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何況,我遭判決毀謗罪,是司法沒有為我伸張正義,原告還要我賠償20萬元,並不合理。又我為111年里長參選人,我認為這是原告刻意對我為政治上的迫害,且原告對外都說是里長要伊來提告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施鄰長您好…支持我的里民反而開始去懷疑妳的動機,甚至說你跟某位有婦之夫有曖昧關係,自己私德可能都有問題了」等語之訊息,損害伊之名譽等語,此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徒以上開刑事判決未為彼伸張正義等語置辯,然經本院閱覽該刑事判決內容後,可見該刑事判決已詳細記載被告於刑事審理階段之答辯內容,說明誹謗罪之定義,引用教育部辭典釋義被告用語之不當,解說如何認定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解釋言論自由與誹謗罪間之衡平及傳訊相關證人後,以開釋何以認定被告出於惡意而為誹謗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職業、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後,而為本件刑事判決,其過程並無明顯違法、違誤之情形,堪信該判決之公正性,自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應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故意傳送上開誹謗原告之訊息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群組,自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手段,原告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當下所受社會評價影響之程度,及全案之情節,並酌以被告事後悛悔情形,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及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第46頁背面,及本院個資卷),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額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伊看診之紀錄欲證明本件侵害情節重大,但因精神疾病之原因多端,不能遽認於本件必然存在關聯性,然不失為原告生活近況之依據,而被告對此雖質疑原告看診時間距離事發已久,認為與本件無關聯等語,但疏查原告現在生活之狀況,同為本院核定慰撫金時所應參考之資料,因此,其指摘仍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參與公共活動之快樂,並無痛苦不已等語,則係對於彼之行為當下對原告名譽侵害結果及程度之疏漏,自不能以原告事後對生活之自處,倒果為因,否認原告受害當下之精神損害,何況,名譽之損害,並不以原告需有精神痛楚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