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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13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聲請人
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景暐甯、錞鑫通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準此,聲請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而未據繳納聲請費,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景暐甯、錞鑫通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調解,經核屬財產權事件,且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然聲請人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桃院雲民恩115壢司小調字第1138號函通知應於收受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上開通知已於115年6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為憑,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7條之20,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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