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宜
- 被告
- 瑞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瑜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主文欄一、」所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等字句部分屬誤繕,是就上開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