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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沈○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惠淳律師
複代理人
吳郁楓
被告
林○萱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劉宣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竹簡調字第5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之意旨,認在「侵害配偶權訴訟」之性質亦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是本院依前開說明,將本案原告及被告之姓名為遮隱,而訴外人之姓名若揭露,亦可能使人與本案兩造有所連結,故亦予遮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豪為夫妻,2人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黃○豪自民國112年3月開始與被告交往,迄至113年9月間黃○豪與被告長時間密集通訊對話,互稱寶貝,多次發生性關係,並要求原告與黃○豪離婚,二人上開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破壞原告與黃○豪間婚姻生活圓滿,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程度,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豪相識之時不知其為已婚,係聊天過程間隱約知悉此情,並因黃○豪稱其正與原告商談離婚,被告始同意與黃○豪有逾越男女交誼份際之行為,原告所提諸多證據非被告本人所為,應係黃○豪另有婚外情,被告並未懷孕墮胎,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逾10萬元之範圍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查原告與黃○豪於109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復查,被告知悉黃○豪即原告配偶為已婚後,仍與黃○豪交往甚密,發生數次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份際行為,有被告與黃○豪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明知黃○豪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復有性交行為,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針對被告「有無懷孕墮胎」乙節有所爭論,然此部分之事實成立與否不影響本案被告與訴外人間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不再為斟酌。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6日補送達於被告住居所地,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竹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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