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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壢小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范維恩
被告
宋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密碼。嗣原告於111年2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購客服,為取消會員設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12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移轉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09號案件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9日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犯罪處罪刑,原告遲至114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乃指明知而言,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四、經查,被告因原告上開主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9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罪刑,該判決並於112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桃金簡字第42號卷第39頁),則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17日即明知本件所受2萬3,123元之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14年1月16日時效完成,又原告於114年1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可明(本院卷第3頁),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本件請求,被告為本件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於收受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判決後始確知被告身分與侵權責任等語,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載明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成立犯罪,原告自收受判決時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嗣後收受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判決,並不影響此一認定。

五、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載明曾聯絡被害人協商調解,構成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等語,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觀諸被告該答辯狀,載明:「……被告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經鈞院刑事庭……為簡易判決。惟對於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嗣後有上訴,並有聯絡被害人等協商和解。惟原告范維恩遲未出面,始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提及曾聯絡被害人協商調解,僅是描述曾於刑事程序中尋求訴訟外解決紛爭,並非向原告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甚明。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故不出席調解,且有賠償能力等語,均與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並無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8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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