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廖晉
- 被告
- 廖振鵬
- 被告
- 廖金定
- 兼監護人
- 廖照美
- 被告
- 廖億美
陳月琴
何緒昌
楊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7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振鵬、廖金定、廖照美及廖億美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本件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本件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月琴、何緒昌及楊安成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提出具體答辯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本件房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就本件房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並為被告陳月琴、何緒昌及楊安成所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共有本件房地,而本件房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本件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房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經查,本件房地非兩造住居所,亦未經任何共有人表明欲原物分割,再以金錢找補予其他共有人,是本件房地保有原物分割之必要性即降低,又參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除可使本件房地消滅共有關係,而有助提昇本件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本件房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並享受與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允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6367建號建物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晉 4/60 4/60 廖振鵬 1/6 1/6 廖金定 1/6 1/6 廖億美 1/6 1/6 廖照美 1/6 1/6 陳月琴 1/12 1/12 何緒昌 1/12 1/12 楊安成 6/60 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