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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陳光榮
被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無借款事實,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521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本院遂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查得其所據執行名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92年度瑞小字第21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再查得前案判決於民國9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3年3月31日判決,案由為給付借款事件,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即另案判決之原告勝訴等節,可知借款事實之存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仍執以兩造間無借款之事實為本件起訴所據之事實,顯然與首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並無事實記載不明確之情形,而無再命補正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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