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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5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方楷烽

原告
富鈺創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鄭鈺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吳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原告僅於聲請調解時繳納1,000元,仍有2,7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54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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