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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建成

原告
藺耀東
原告
藺以華
原告
藺以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智琄律師
被告
桂祥恩

桂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藺耀東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藺以華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藺以文新臺幣195萬4,0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藺耀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藺以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萬4,050元為原告藺以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原告主張部分所示,被告到場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2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桂祥恩(下稱桂祥恩)無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8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巿中壢區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行經同巿區龍東路與龍東路342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前車右側超越,適訴外人王素蓉在上址步行穿越馬路,桂祥恩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王素蓉,致王素蓉於113年7月7日4時14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藺耀東(下稱藺耀東)為王素蓉配偶,原告藺以華及藺以文(下分別稱藺以華及藺以文)為王素蓉子女,均因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藺以文並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4,050元。又被告桂金祥(下稱桂金祥)明知桂祥恩無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仍出借肇事車輛由桂祥恩駕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藺耀東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藺以華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藺以文528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金額過高,慰撫金部分希予酌減。希與原告和解,有意願至少先把喪葬費付清,再分期攤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桂祥恩於上開事發時間及地點,借用桂金祥所有之肇事車輛駕駛而與王素蓉發生交通事故,致王素蓉死亡,有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桂祥恩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罪刑,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4007527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8月8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34頁),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又藺耀東為王素蓉配偶,藺以華及藺以文為王素蓉子女,亦有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駕駛車輛本應領有對應之駕駛執照,且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經查,桂祥恩無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仍有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而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對王素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發生交通事故,其風險已然實現,足認桂祥恩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行為與王素蓉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王素蓉之配偶及子女,藺以文並因而支出喪葬費用,桂祥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桂金祥知悉桂祥恩無大型重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大型重機車,竟仍出借肇事車輛交由桂祥恩駕駛,致發生交通事故,足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桂祥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藺以文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8萬4,050元,並提出佛國生命事業佛事費用請款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壢)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1-32頁),被告復無爭執,是藺以文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王素蓉因本件事故身亡,原告分別為王素蓉之配偶及子女,天人永隔,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自陳與王素蓉之親情連結、所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3-149頁),兼衡兩造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後續未再駕駛大型重機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頁、本院個資卷之戶役政資料及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認藺耀東、藺以華及藺以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於190萬、170萬及170萬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從而,藺耀東及藺以華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分別為190萬元及170萬元,藺以文部分則為195萬4,050元(計算式:284,050+1,700,000=1,954,050)。

⒋又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復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5-157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建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簡字第65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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