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46號
- 原告
- 劉芝迁
- 被告
- 邱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起以假投資買賣股票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使用,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 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審酌卷內訴訟資料,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被告「視同自認」之情形,仍須由原告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受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時序內容紀錄、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假投資資料、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 317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6至1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查,現今詐騙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見。而被告於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女生介紹我去投資,前面我投資很多錢,一直匯款,後來他們說我要提領投資的利潤,要銀行人員核對資料才能提領,又叫我到銀行辦約定帳號,後來他們要我提供彰銀、中信的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的銀行人員核對,我就用LINE傳網銀的帳號、密碼給LINE名稱「Aline」之人等語,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件卷宗在卷可參。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名稱「林心怡」、「Aline」、「8號客服」之人對話紀錄,被告與「林心怡」於112年9月間開始有聯繫,雙方並有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其後「林心怡」有向被告述及關於投資下單之方法,復提供LINE名稱「8號客服」、「Aline」之LINE資訊供被告加好友,其後被告與「Aline」則以「學員」、「導師」互相稱呼,被告並傳送其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Aline」,另被告與「8號客服」則有開通會員、入金、出金等相關對話內容,其後被告出金遇到問題多次詢問「8號客服」,「8號客服」並曾回復「尊敬的用戶您好,經系統檢測您的帳戶存在不合法操作,涉嫌使用內部資訊在平台內獲利,帳戶已被暫時凍結,需繳納10萬元保證金作為保障,確保您的帳戶是在合法盈利,資金可全額提領,保證金將在3小時內原路退回」、「繳完10萬保證金以後,帳戶裡的資金你全部提走,以後別在本平台有任何操作,我司可以不追究你的責任,但是會對你有2月時間的觀察期,時刻監測你的帳戶,保證金將在觀察期結束之後原路退回至您的帳戶」等文字內容(見偵緝3175卷第83-32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節,並非子虛。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事案件,亦經桃園地檢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同為遭受詐欺之被害人,難認其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四)再查,我國政府已長期宣傳勿信投資詐騙,然原告亦仍受到假投資方式之詐騙,而依指示將50萬元匯入帳戶,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於詐騙集團話術之下,對假投資詐騙均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只是原告被騙客體為金錢,被告被騙客體為金錢及帳戶資料,故被告於提供彰銀帳戶當下,是否能注意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已屬有疑。又原告就被告將彰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因此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