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小字第六四一號
- 原告
- 甲○○○○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炎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四號一一樓之三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六十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未繳管理費,扣除第三人租用被告車位付款一千四百四十元外,尚積欠管理費五萬零六十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經伊催告後,拒不將伊所配得社區停車位後方隨意加設停車位回復原狀,以致伊無法利用該車位,則在原告未改善前,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伊因無法停放車輛,以致不得不遷出系爭房屋,則其既未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伊於遷出系爭房屋期間,原告曾擅自將伊車位出租他人牟利,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每月應給付管理費二千零六十元,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共欠繳管理費五萬零六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工建字第五八六一三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透過社區自治,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以決議、組織管理組織等方式,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管理費之收取即係為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管理使用之支出費用而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理費之支付與社區之管理,並非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又管理委員會為社區自治組織,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管委會之管理不當或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自得汰換不適任之管理委員或以決議廢止加設停車位之決議,被告故意捨此途不為,逕以管理委員會未盡職責隨意加設停車位,以致損害其權益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管理費,實於法無據,被告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另被告又辯稱其於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均無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無給付管理費之必要。惟被告縱於前揭期間均無使用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然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之共有、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仍須由管理委員會處理並支出費用,不因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而有所不同,且依原告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未同意空戶即有無須繳納管理費之權利,則被告辯稱其房屋為空屋,無須給付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將其停車位出租他人牟利,應將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抵扣管理費一節,原告並不否認曾有他人承租被告車位半月,惟後因被告不同意而解約,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已扣除前揭租金一千四百四十元後計算所得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出租其停車位之收入得予扣抵,其辯稱原告應於其積欠之管理費中再扣除出租其停車位之收入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五萬零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