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О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八О八號
- 原告
- 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禾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附表: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B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