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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受本院八十三年度壢調字第二八三號原告與該件被告劉通銀等人間「調解確認界址事件」(下稱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囑託,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三三─六四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三三─七七四地號、三三─一三二八地號、三三─一三二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並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三七八八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下稱系爭鑑界鑑定)各一件附於該件卷宗內(參該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供參。惟查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上開鑑界測量時,其作業顯有錯誤,致其所得前揭測量結果與上開四筆土地之實際界址不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因而減少三平方公尺,嚴重影響被告對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前揭鑑界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受本院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所為囑託而為上開鑑界鑑定,因而作成之前揭鑑定僅供本院參考,並未直接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確認或增減效力,亦末直接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鑑界無效事件,實為人民相互間土地經界之爭執,從而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爭訟對象,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曾受本院囑託而為前揭鑑界鑑定,並提出系爭鑑界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件附於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卷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書、鑑定圖、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鑑界之鑑定有何錯誤而應屬無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原告於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對該件被告劉通銀等人提起訴訟,實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其所有,核其性質應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非確認不動產經界之訴,並經本院於該件以八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本院以上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於該件之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該件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此除有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卷宗外,並有本院上開再審之訴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

2.按被告所為之系爭鑑界鑑定,既係因本院受理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為囑託鑑定所致,且鑑定為一調查證據之方法,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可稽;法院為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足認被告所為之系爭鑑界鑑定,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尚不能據以拘束法院為事實之認定,則被告所為該項鑑定自無直接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縱認被告所為系爭鑑界鑑定確有何違誤,惟僅憑該項鑑定結果既不足以直接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受有何不安之狀態,必待法院進一步將其鑑定之結果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始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鑑界鑑定無效,已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查本院前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號判決係同時審酌證人王安民於該件所為之證詞及原告本身於該件所為之主張陳述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非僅以被告所為前揭鑑定為其判決之唯一依據,且詳細說明其判決理由,從而更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上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狀態之情,亦顯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前揭另件確認界址事件所為系爭鑑界鑑定為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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