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1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永豐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353,200元(票據號碼FAZ0000000)之支票1張,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00 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顯有違誤,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