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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補字第106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106號

原告
正和超硬合金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丙○○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92,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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