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 原告
- 弘鉅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宏陽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7102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金 額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 │ 1│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 │ 2│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00,000元 │ │ ├─┼──────┼──────┼─────┼────┤ │ 3│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20,000元 │ │ ├─┼──────┼──────┼─────┼────┤ │ 4│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5│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 │ 6│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20,000元 │ │ ├─┼──────┼──────┼─────┼────┤ │ 7│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30,000元 │ │ ├─┼──────┼──────┼─────┼────┤ │ 8│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320,000元 │ │ ├─┼──────┼──────┼─────┼────┤ │ 9│97年9月19日 │97年10月1日 │4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