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由訴外人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僅於收受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其中預付貨款、交貨未完成,爭議未明」云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定。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原告陳稱係自東王公司背書受讓系爭支票,核與系爭支票所載背書人相符,則兩造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情形,依上開票據無因性之意旨,縱兩造間無資金原因係存在,被告仍須負票據文義責任,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其以上詞置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即不足採。至於原告提示兌付時,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付,固有退票理由單可查,惟查被告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又發票人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留存付款銀行供比對之印文,僅供付款銀行查核該支票是否真實之用,若發票人確有簽發票據之意思,自不因發票人未使用與留存付款銀行印文相同之印章,即認該發票行為無效,此基於票據文義性自明;另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系爭支票經提示有公司章或代表人章與付款銀行留存印章不符,亦不足資為免除被告發票人付款責任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末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 1│95年10月31日│96年2月9日 │2,625,000元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