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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訴字第13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張淑芬許婉芳張宇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告
詠大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複
代理人
丙○○
被告
展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承攬訴外人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公司)發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故停工,兩造嗣於96年 2月間結算工程款項,計被告尚積欠原告第四期(95年11月)及第五期(95年12月)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955,500元未付(其中第四期工程款866,093元;第五期工程款89,407元),其中第四期工程款866,093 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6年1月20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惟系爭支票跳票不獲付款。嗣後被告再給付票面金額 1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及票面金額15,000元之郵政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工程款項,惟被告仍積欠原告 840,500元之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00元,及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並未領取安陽公司之補貼款477,750元,蓋系爭工程係於96年9月10日通過消防安檢,已逾原約定之96年 6月20日,安陽公司之上包冠輝公司原欲給予之趕工獎金 2,000,000元,嗣只給與安陽公司 1,500,000元,故系爭工程並非未遲延,又證人即安陽公司之經理丁○○亦到庭證述:安陽公司也被上包罰款,所以並無依契約補貼工程款與原告。復依原告提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共7張)、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表),其中 401表中關於「銷項」內96年度各月發票金額核對各筆發票內容後,證明原告確實未領得安陽公司所給付之補貼款。而96年 9月19日領取安陽公司給付之 477,750元,係依原告與安陽公司間另行訂立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同日簽發之發票,未蓋印章是因該發票為存根聯,故此部分向安陽公司請領追加工程款,與補貼款 477,750元無關。又按上揭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本就係債務人,依兩造與安陽公司簽訂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第 9條之意,安陽公司只是說有條件的願意補貼原告就被告積欠工程款項之損失,以激勵原告趕工,並沒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嗣後原告亦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消防安檢,安陽公司因此被上包冠輝公司扣趕工獎金500,000元,安陽公司之補貼承諾因解除條件(即工程延誤)而失其效力,依上揭契約書第 9條後段之約定,安陽公司補貼承諾即作廢,全數積欠之工程款項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已無權向安陽公司請求原屬被告積欠原告之半數工程款 477,750元,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

二、被告則以:安陽公司承攬「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興建工程」,被告為安陽公司之下游包商,原告則為被告之下游包商。於95年11月間被告因開立公司掏空案,被告受害而無法回收之資金達 600餘萬元,而安陽公司不顧被告公司資金窘迫,且為確保於該工程中被告之下游廠商(即原告等)能繼續施作,故拒絕支付被告應得之工程款,而直接與下游廠商聯繫,由安陽公司逕將工程款撥付予原告。並於96年 4月間兩造與安陽公司簽訂「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為:被告積欠原告955,500元工程款未付,若原告全力配合趕工未因本工程而遭罰款,安陽公司願意於工程驗收完成同時補貼原告上揭工程款之半數(即477, 750元),該補貼款由安陽公司另行向被告請求之,其不足部分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惟若因原告之延誤導致安陽公司遭罰款,前述補貼之承諾作廢,全數積欠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而上開工程最後消防設備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955,500元之半數477,750元,安陽公司應補貼與原告。雖安陽公司與原告於96年 4月25日約定應於96年 6月20日前完成消防會勘,惟其後業主提出變更追加之工程,原告與安陽公司遲於96年 5月14日始簽訂價額1,500, 000元之變更追加工程,因此已發生情事變更,不可能於96年 6月20日前完成消防會勘,而安陽公司於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興建工程完工後,仍有1,500,000元之趕工獎金,足證並無遲延遭罰款。另於96年9月19日原告與安陽公司所簽訂之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顯屬原告為領取安陽公司補貼之 477,750元而簽署,蓋因原告係於96年8月20日報價,此工程應於96年9月10日消防安檢完畢前完成,豈有可能於驗收完畢前已知需要變更追加,而於驗收完畢才進行施作,且原告於96年 9月19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未蓋印發票章,無庸報稅,隱藏安陽公司已給付原告補貼款 477,500元之事實。綜合上述,原告既已領取安陽公司之補貼款項 477,500元,原告即不得復向被告請求之,而縱使安陽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上揭補貼款,就該款項原告亦只能向安陽公司請求,則被告僅需給付原告 362,750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94年間承攬訴外人安陽公司發包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警察中隊服務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施作,兩造因此於95年7月間簽訂卷附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1 頁至第131頁)。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期間因故停工,兩造嗣於96年 2月間結算工程款項,計被告積欠原告第四期(95年11月)及第五期(95年12月)之工程款共 955,500元未付(其中第四期工程款866,093元;第五期工程款89,407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之第四期工程款 866,093元,亦即為原告執有被告於96年 1月20日所簽發卷附系爭支票一紙(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之緣由,惟系爭支票於原告起訴時業已經過一年票據時效。

(四)兩造復於96年 4月間與安陽公司簽訂「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略為:被告積欠原告955,500元工程款未付,若原告全力配合趕工未因本工程而遭罰款,安陽公司願意於工程驗收完成同時補貼原告上揭工程款之半數(即 477,750元),該補貼款由安陽公司另行向被告請求之,其不足部分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惟若因原告之延誤導致安陽公司遭罰款,前述補貼之承諾作廢,全數積欠之工程款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

(五)原告執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黃國明交付票面金額為100,000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及票面金額為 15,000元之郵政匯票一紙(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係被告用以支付積欠原告之上揭工程款項。

四、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安陽公司是否有依上揭「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代被告清償其對原告計 477,750元之工程款債務?

(二)如果安陽公司未給付上揭款項,原告就該款項是否應僅能向安陽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工程款 840,500元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業已由訴外人安陽公司清償該筆工程款之半數即477,750 元,是就此部分債務消滅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就被告抗辯訴外人安陽公司業已代被告清償其對原告計 477,750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其雖辯以是因原告與安陽公司遲於96年 5月14日始簽訂價額1,500, 000元之變更追加工程,已發生情事變更,不可能於 96年6月20日前完成消防安檢會勘,故遲至同年 9月間始完成消防安檢會勘,又安陽公司從上包處所獲得之趕工獎金縱使從 200萬被扣款 50萬元,而減為150萬元,惟其仍有趕工獎金,是並未因為原告消防設備工程遲延而遭罰款,又於96年 9月19日原告與安陽公司所簽訂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8頁),顯屬原告為領取安陽公司補貼之477,750元而簽署,故原告應已依系爭「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從安陽公司處領取補貼款477,500 元云云,惟觀之上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其契約書第9條確實加註「消防檢查竣工日期依業主要求為96年6月20日」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而系爭消防工程遲至同年 9月間始完成消防安檢會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安陽公司從上包處所獲得之趕工獎金從200萬被減為150萬元,實具有懲罰之性質,該減少之50萬元是否為抵扣之罰款即非無疑,是以尚難認定原告已依該契約書第 9條之約定,全力配合安陽公司趕工,使安陽公司依業主之要求於96年 6月20日完成消防安檢會勘而未遭罰款,又證人即安陽公司之經理丁○○亦到庭證述略以:本件消防工程原約定96年6月20日完工,惟遲至同年9月10日才完工,安陽公司也因此被上包罰款,最後並無依約補貼工程款 477,500元與原告,96年 9月19日原告與安陽公司所簽訂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為其所核定,該追加工程款為 477,750元,與補貼款相同僅為巧合等語明確(見98年 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安陽公司並未代被告清償 477,750元之工程款債務。綜合上述,被告辯以訴外人安陽公司業已代被告清償其對原告計 477,750元工程款債務一節,僅為被告單方面臆測之情,然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三)至被告抗辯縱使安陽公司未給付上揭補貼款 477,750元,原告應僅能向安陽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兩造與安陽公司所簽訂之「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契約書」第 1條後段即約定「乙丙雙方(即兩造)如有任何債務問題概與甲方(即安陽公司)無關;惟若是本工程之債務,甲方同意依第 9條模式,視情況酌予補貼」(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由該條款之意旨即可明確推知,安陽公司並不願承擔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僅附條件的約定酌予補貼,既稱之補貼而非清償,且該契約既名以債權債務概括讓與,其契約之性質應類同於民法第 305條概括承受之意,亦即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同於民法第 300條免責的債務承擔,復由該契約所簽訂之全文內容觀之,並無原告同意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縱使安陽公司未給付上揭補貼款 477,750元,原告亦僅能向安陽公司請求給付,而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實已將上揭契約書視為安陽公司就被告對原告之 477,750元之工程款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尚不可採,就該契約書全文觀之,應認安陽公司就該 477,750元工程款債務與兩造係附條件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意思,被告並未因此而免除對原告 477,750元之工程款債務,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840,500 元之給付有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其雖執卷附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6年 1月20日為上揭工程款應給付之日期,惟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實難以票據之發票日視為兩造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日期,是以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840,50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視同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96年 1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計算利息部分,因其起訴前未經催告程序,難認被告拒絕給付,則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就爭點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宇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7年度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