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21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永豐餘美妝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徐素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