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聲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8年8月29日凌晨2時29分許,聲請人所養名為「小鑽石」之貓咪1隻被相對人所養4隻黑狗咬死,為此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請求精神賠償,並視為調解之聲請,現由本院98年度壢小調字第490號事件進行調解在案。該事件承辦法官許婉芳於調解程序向聲請人闡明:其所提照片尚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要求聲請人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於相對人有傷害聲請人身體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聲請人雖陳述:相對人家中裝有10幾台監視器,有拍錄到上開事實經過等語,惟承辦法官並未予採納,顯有偏袒相對人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無非僅涉及承辦法官闡明權之行使,或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採納與否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並未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