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訴字第1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9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呂翊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33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以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屬偽造,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所蓋,是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又縱原告係好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好聖公司)之負責人,有授權訴外人胡博荏處理好聖公司之公司資金周轉事宜,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任何人簽發以原告本人「丁○○」為發票人之本票,是系爭本票亦非係原告授權他人填寫,則原告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3 張(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經營好聖公司業務需要,需向被告及訴外人乙○○借票暫為周轉,被告及乙○○遂於96年1月間將發票人為被告或乙○○之票據借予原告使用,原告開立對應同額,到期日約莫晚一至二日之系爭本票交予乙○○,乙○○再轉交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原告之印章,雖非印鑑章,然開立票據無須使用印鑑章,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係原告之便章,原告亦應就票據文義負責;又若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經營之好聖公司借款事宜所簽發,且訴外人即該公司副總胡博荏亦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2號案件中表示原告有廣泛授權其處理借款相關事宜,訴外人即該公司秘書李翌琝及管理部主任陳金珠亦於上開案件中陳稱系爭本票係會計人員要求下填寫,則系爭本票應係胡博荏在獲得原告廣泛授權下,指示會計人員所製作,原告自應就其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若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人簽發,然原告為好聖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公司周轉事宜向被告及乙○○借款,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原告已兌付二千多萬元,則原告亦應就其表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共33紙,票據金額合計為12,664,361元(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及訴外人乙○○並因系爭本票之債務履行等事宜另涉刑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248號、97年度他字第4584號、98年度偵字第13462 號案件偵查在案,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明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97年度他字第4584號、98年度偵字第13462號案件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印文,是否為原告之簽名或原告之印章所蓋?㈡如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原告之印章所蓋,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他人盜蓋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㈢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自應就票據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就系爭簽名是否為真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被告庭呈之本票3張(票據號碼:181850、261143、424005,分別為附件編號9、編號18、編號27所示之本票,上開本票上丁○○之簽名筆跡為甲類筆跡)作筆跡鑑定並由上開本票筆跡鑑定結果作為所有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上開票據,及丁○○庭寫筆跡原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白金商旅卡申請書1紙、上海銀行臨櫃申請one卡專用申請書原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書狀滅失切結書影本1紙(上開文書上丁○○之簽名為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後,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800312610號鑑定書、98年8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484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90頁),從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非丁○○本人之簽名。另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部分,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其無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提示卷內支票影本(含系爭本票影本),原告當庭陳稱:印章是伊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第72頁),且訴外人即原告所經營之好聖公司秘書李翌琝及管理部主任陳金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本票(含系爭本票影本)後,李翌琝、陳金珠均結證稱:本票上的章是丁○○本人的便章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頁、第63頁),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金珠說系爭印文是原告便章所蓋,負責人會放便章在公司是一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則原告亦不爭執該印章係原告之便章,從上揭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係原告本人所有之印章所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均應就票據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如有其一為真正,即應負票據責任;又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至於該印章平時用途為何,並非所問。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既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該印章平日究供會計作帳之用,或原告本人之私章用,或供簽發票據之用,自非所問,原告以該系爭印文非供簽發票據之印鑑章之印文為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真正,原告自應就該印章係被他人盜用,即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所蓋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李翌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時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卷宗所附本票是伊的筆跡,章是丁○○本人的便章,這是會計部應該要做的,但當時很忙,所以會計部要求伊幫忙寫這些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宗本票打勾部分也是伊寫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頁);訴外人陳金珠則在該案證稱:系爭本票中有幾張是伊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宗本票打星號部分是伊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頁),然上揭證述均僅能證明訴外人李翌琝、陳金珠有幫忙「寫」系爭本票中之部分票據,至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是否由其李翌琝、陳金珠所蓋印,或係由其填寫完票據後,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或由原告同意他人蓋章,均屬不明,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係由他人蓋章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查,縱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他人所蓋,然由他人所蓋並不必然為盜蓋,則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蓋印之人未經名義人同意而為使用,然查,縱認李翌琝、陳金珠為蓋印之人,然渠等就是否經原告授權等情,均語焉不詳,或表示係由會計部門交辦,惟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中自承:伊係好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18頁),訴外人李翌琝、陳金珠在該案證稱:公司是丁○○在經營,丁○○對公司營運狀況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2頁),訴外人即好聖公司之出納、會計人員史伊玟則於該案中證稱:丁○○有在管公司,也有來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7頁),則原告為好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管理公司,顯見其亦有管理會計部門之權限,則李翌琝、陳金珠所述之會計部門要渠等幫忙填寫支票,亦可能係原告以負責人之身份指示會計部門辦理,再查,訴外人即好聖公司之行銷副總胡博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好聖公司於96年1月間出現資金缺口,丁○○有廣泛授權伊處理借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31頁),史伊玟則於同案證稱:丁○○有指示伊及胡博荏向他人借款,印象中是開會時提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584號第67頁),原告授權公司之副總及會計人員處理借款事宜,該借得款項既係用於填補好聖公司之資金缺口,原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公司資金短缺及對外借款之事宜亦應知悉,則在此情況下,亦不排除係原告指示公司員工以其名義代為開立票據,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再參以被告交付以其名義及以訴外人乙○○名義開立之票據予原告後,原告將上開票據向銀行貼現借款,每筆借用之支票,原告則簽交同意面額之票據交予對方作為清償,原告向被告借票貼現之金額共計4,000餘萬元,而部分業已清償,原告兌現清償之金額高達2,000餘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8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48號卷宗第59頁至第67頁),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2,000餘萬元對公司及個人均係鉅額之金錢流向,如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印章,原告應早有所警覺,又豈可能貿然兌現2,000餘萬元之鉅額資金?況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好聖公司正出現資金缺口,原告亦指示員工對外借款,系爭本票又係因借款事宜而作為清償之用,於此時點原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鉅額票款,且有2,000餘萬元之票款經兌現,其又豈可能全然不知?綜上,原告為其所經營之好聖公司資金缺口向被告借款,並由好聖公司之員工交付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本票予被告,借得款項亦為好聖公司所用,原告則為好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借得款項之4,000餘萬元中,原告又兌現清償2,000餘萬元,直至原告無力償還剩餘款項及無法兌現系爭本票之際,方主張系爭本票乃無權簽發之人盜蓋原告印章云云,其所述已與常情未合,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原告亦極有可能為借款事宜而親蓋印章或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蓋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為他人所蓋、或為無權盜蓋,均無法舉證證明,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如系爭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原告應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本票上之印文為盜蓋等情盡舉證責任,是本院無庸論述於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之情況下,原告有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或有無表見代理等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到 期 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111729 │ 277,681元 │96年2月15日 │96年3月21日 │ ├─┼─────┼──────┼──────┼──────┤ │ 2│ 111731 │ 322,125元 │96年2月15日 │96年3月26日 │ ├─┼─────┼──────┼──────┼──────┤ │ 3│ 111734 │ 329,072元 │96年2月15日 │96年4月9日 │ ├─┼─────┼──────┼──────┼──────┤ │ 4│ 111735 │ 356,562元 │96年2月15日 │96年4月11日 │ ├─┼─────┼──────┼──────┼──────┤ │ 5│ 111736 │ 266,765元 │96年2月15日 │96年4月12日 │ ├─┼─────┼──────┼──────┼──────┤ │ 6│ 111741 │ 347,641元 │96年2月15日 │96年4月23日 │ ├─┼─────┼──────┼──────┼──────┤ │ 7│ 111742 │ 252,875元 │96年2月15日 │96年4月24日 │ ├─┼─────┼──────┼──────┼──────┤ │ 8│ 111743 │ 252,875元 │96年2月15日 │96年4月25日 │ ├─┼─────┼──────┼──────┼──────┤ │ 9│ 181850 │ 665,109元 │96年1月24日 │96年3月20日 │ ├─┼─────┼──────┼──────┼──────┤ │10│ 181851 │ 433,546元 │96年1月24日 │96年3月22日 │ ├─┼─────┼──────┼──────┼──────┤ │11│ 181861 │ 577,609元 │96年1月26日 │96年3月22日 │ ├─┼─────┼──────┼──────┼──────┤ │12│ 181862 │ 285,815元 │96年1月26日 │96年3月26日 │ ├─┼─────┼──────┼──────┼──────┤ │13│ 261138 │ 369,075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7日 │ ├─┼─────┼──────┼──────┼──────┤ │14│ 261139 │ 436,972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8日 │ ├─┼─────┼──────┼──────┼──────┤ │15│ 261140 │ 566,770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13日 │ ├─┼─────┼──────┼──────┼──────┤ │16│ 261141 │ 468,752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13日 │ ├─┼─────┼──────┼──────┼──────┤ │17│ 261142 │ 486,566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16日 │ ├─┼─────┼──────┼──────┼──────┤ │18│ 261143 │ 469,810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16日 │ ├─┼─────┼──────┼──────┼──────┤ │19│ 261144 │ 456,078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20日 │ ├─┼─────┼──────┼──────┼──────┤ │20│ 261145 │ 488,715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20日 │ ├─┼─────┼──────┼──────┼──────┤ │21│ 261146 │ 497,646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23日 │ ├─┼─────┼──────┼──────┼──────┤ │22│ 261147 │ 382,875元 │96年1月2日 │96年3月23日 │ ├─┼─────┼──────┼──────┼──────┤ │23│ 261148 │ 476,972元 │96年1月2日 │96年4月1日 │ ├─┼─────┼──────┼──────┼──────┤ │24│ 261149 │ 497,121元 │96年1月2日 │96年4月1日 │ ├─┼─────┼──────┼──────┼──────┤ │25│ 261150 │ 469,106元 │96年1月2日 │96年4月2日 │ ├─┼─────┼──────┼──────┼──────┤ │26│ 424004 │ 350,839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23日 │ ├─┼─────┼──────┼──────┼──────┤ │27│ 424005 │ 368,652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23日 │ ├─┼─────┼──────┼──────┼──────┤ │28│ 424006 │ 236,573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26日 │ ├─┼─────┼──────┼──────┼──────┤ │29│ 424007 │ 266,752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26日 │ ├─┼─────┼──────┼──────┼──────┤ │30│ 424008 │ 308,038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27日 │ ├─┼─────┼──────┼──────┼──────┤ │31│ 424009 │ 226,070元 │96年2月2日 │96年3月28日 │ ├─┼─────┼──────┼──────┼──────┤ │32│ 424010 │ 243,412元 │96年2月2日 │96年4月3日 │ ├─┼─────┼──────┼──────┼──────┤ │33│TH0000000 │ 229,883元 │96年1月23日 │96年3月19日 │ ├─┴─────┼──────┴──────┴──────┤ │ 合 計 │12,664,3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