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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惠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VAN TUAN【越南籍;中譯名:武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VAN TUA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VU VAN TU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左右搖晃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逃逸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且其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29號
    被      告  武文俊  (VU VAN TUAN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南投縣南投市○○○路0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
                        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小
    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巷00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武文俊為逃逸外勞且身上
    散發酒味,遂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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