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卿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卿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戴卿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曾因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此次犯行距前案犯行之時間已逾一年半、酒精測試濃度較前案低,有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8號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暨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擔任派遣工、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82號
被 告 戴卿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卿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0月12日1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號工作場
所飲用保力達半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中平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卿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