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李『蕙』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惠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李『蕙』菁」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惠』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有搖晃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李蕙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蕙菁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
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號5樓之4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程度,猶於同年10月4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29
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號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蕙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