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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惠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許祐鈞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應補充、證據欄「(二)告訴人楊卉榆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二)告訴人楊卉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祐鈞)、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許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對
      向直行之車輛肇事,且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卉榆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本人亦受有頭部外傷、肢體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原對於告訴人楊卉榆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但於偵查中已撤回對告訴人楊卉榆之告訴,車禍
      發生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卉榆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
      楊卉榆所認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36號
    被      告  許祐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鈞於民國 104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 2段與漢陽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
    卉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2段由北向南直行駛
    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楊卉榆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卉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祐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卉榆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
      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
      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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