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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惠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92、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裕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於104年9月4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4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至同日11時30分結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潘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行駛過程中因操控不慎,致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已將被害人2人之車輛毀損部分修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392號
                                                第9355號
    被      告  潘裕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文於民國100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4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猶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李得壽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前
    方余成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潘裕文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
      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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