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林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林裕傑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屬非重,其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14號
被 告 林裕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寶山鄉○○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50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許怡平所開設之統一超商興韻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價值新臺幣
【下同】99元)1片、保險套(價值239元)2盒、襪子(價
值129元)1雙、乳液(價值139元)、洗髮乳(價值90元)
各1瓶,得手後將之藏置於所著衣物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
購買之商品,旋即騎車離去。嗣許怡平清點物品察覺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怡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證照片4張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