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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惠玲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木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木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服用助眠藥物後,..」更正為「..又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服用助眠藥物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賴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且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業經吊銷,又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及服用助眠藥物後,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肇事,足認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
    被      告  賴木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木旺明知服用助眠藥物或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 104年9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街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服用助眠藥物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新
    竹縣芎林鄉○○路0巷0號時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於翌(5日)日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木旺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賴木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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