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恒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溫』恒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恒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證據清單欄中「『溫』恒志」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恒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温恒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輕忽他人
之財產法益,見他人之車輛未上鎖即萌生貪念,足見其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52號
被 告 溫恒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恒志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光明路與中央路口,見徐明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自車內竊取
現金新臺幣200元、救難協會收據1張、佑全保健藥妝會員卡
1張、打火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嗣徐明烜之母鍾秀妹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恒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鍾秀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