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 被告
- 謝明遠被告 曾宗文被告 謝明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宗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耗』你媽(第6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耖』你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96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謝明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宗文、謝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謝明遠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謝明翰、曾宗文與告訴人楊俊亮間因工作糾紛,被告謝明翰之弟即被告謝明遠竟於臉書網頁上貼文恫嚇告訴人,復以穢言辱罵告訴人;被告曾宗文、謝明翰亦於臉書網頁上貼文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謝明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宗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曾宗文與楊俊亮為同事關係。謝明遠為謝明翰之弟
。謝明翰、曾宗文因職場工作問題與楊俊亮發生糾紛,而為
謝明遠所得知,一謝明遠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2月18日21時44分許,在謝明翰所申設可供不特定
人點閱瀏覽之臉書網頁,對楊俊亮恐嚇稱:「你家想失火阿
」及公然侮辱稱:「幹你娘機掰,耗你媽」等語,使楊俊亮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楊俊亮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二曾宗文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
18日22時7分許,在謝明翰所申設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
臉書網頁,對楊俊亮公然侮辱稱:「幹你媽你把我拉近來三
小」等語,足以貶損楊俊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三謝
明翰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23時45分許,
在其所申設可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之臉書網頁,對楊俊亮公
然侮辱稱:「你整天勾搭女生,我就可以踩死你」、「我操
你媽的」等語,使楊俊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
貶損楊俊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俊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遠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時間刊登上開
言語,然矢口否認其有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被告曾宗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時間刊登上開
言語,然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三)被告謝明翰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時間刊登上開
言語,然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四)告訴人楊俊亮之指述。
(五)司法警察王雅志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六)臉書列印資料1份。
二、核被告謝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宗文及謝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明遠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