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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錞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630巷口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 陳振錞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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