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美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14分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靜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林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6月、6月、3月等
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及
合併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14分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靜所有之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得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
去。嗣林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