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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瑞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郭瑞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被   告 郭瑞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第380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2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4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居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9月16日7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鎮○○○00號之6之檳榔攤攔查,發現其為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同日9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瑞珍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詢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1月
    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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