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
- 被告
- 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補充「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均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罪確定,最近一次係於112年2月19日執行有期徒徒刑3月
、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7萬元易服勞役完畢出監。詎其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
范氏筑璃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機車鑰匙置放機車前方置物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取
用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得手後
騎車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10時35分,在新竹縣○○鄉○○路00
號前,尋見該機車而當場查獲,經李文傑同意搜索後並扣得
上開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范氏筑璃)。
二、案經范氏筑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氏筑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蒐證照片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