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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延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延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日17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饒延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1號
  被   告 饒延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延壽前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23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某工地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1
    段與文興路1段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打方向燈行駛為警臨檢
    ,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日17時2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延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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