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
- 被告
- 陳振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振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0
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好再來小吃店,飲用啤酒8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號前,因夜間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
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對陳振錞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酒測過程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