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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宗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之32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澤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西濱公路
    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北興路與水資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對黃宗澤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測定
    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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