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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龍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龍思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龍思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思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38、133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2
    年2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龍思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龍思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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