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智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智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地址應更正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智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之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已由被害人蕭良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字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姜智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智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1
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福門巿內,趁
店長蕭良愷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
,徒手竊取店內之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35
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口袋。嗣蕭良愷發覺而追出店外,並
將姜智然攔下後報警處理,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良愷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112年3月1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含扣案物品與監視器擷取畫
面)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姜智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