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 被告
- 黃元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飲酒時間應更為「凌晨2時5分至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
被 告 黃元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泰民國於113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
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縣湖口鄉東楊路與東成街口道路中
央,顯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對黃元泰實施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元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核被告黃元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