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
- 被告
-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侑辰」署押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應更正為『「謝侑辰」之簽名(共1枚)及按捺指印(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謝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接續犯:被告本件所為偽造署押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該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謝侑辰」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謝侑辰」署名合計2枚及指印合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偽造「謝侑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偽造「謝侑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②該筆錄第一頁右下角、第二至五頁騎縫處偽造之「謝侑辰」之指印共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謝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
道○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且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謊報胞
兄「謝侑辰」之名,先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簽名
及捺印處偽簽「謝侑辰」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以此
方式偽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私文書,並交還警方收執以行
使,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在調
查筆錄上偽造「謝侑辰」之簽名(共2枚)及按捺指印(共7
枚),足以生損害於謝侑辰及警察機關對毒品查緝之正確性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侑辰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被告以謝侑辰名義
簽署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資料、被告112
年5月24日採尿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12年5月24日調
查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之被告雖在
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
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
為。另被告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偽造「謝侑辰」簽名及捺印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係利用「謝侑辰」之名
義,表達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
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持
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犯
罪事實所載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另如被告所偽造之「謝侑辰」署名及指印,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