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 被告
- 鄭增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增鳳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黃進財」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更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4、6、7、9、10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7之文件名稱應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5、8、11所示文件: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訊問筆錄上偽造「黃進財」之署押;又於附表編號2、4、6、7、9、10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進財」之署押後,分別表示該被偽造者同意搜索(附表編號2)、同意扣押(附表編號4)、同意採尿(附表編號6)、確認為嫌疑人身分(附表編號7)、無庸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附表編號9)、同意查閱手機(附表編號10)之意,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則該等文書均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接續犯:被告本件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該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罪,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黃進財」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4、6、7、9、10號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予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鄭增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
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持有玻璃球、毒品刮杓、針頭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署分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另案偵辦),為脫免刑責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時10
分被逮捕時起至18時1分許止,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寶山分駐所員警執行搜索、扣押、逮捕及詢問等調查過程
中,在上開查獲現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
所、本署等處,冒用其不知情友人「黃進財」之名義,接續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進財」之署名、按捺指印(詳如
附表所示),並用以表示其係「黃進財」本人且出於自願性
同意受搜索、知悉受逮捕之原因而不用通知親友之法律上用
意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再交付員警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進財」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及本署
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增鳳之自白,(二)鄭增鳳本人指紋卡片(
捺印時間00000000)、鄭增鳳冒名黃進財指紋卡片(捺印時
間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電腦比對結
果、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即被告冒名黃進財應訊案
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增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8、9所示私文書
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冒名而先後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多次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8、9所示各該文件等行為
,均係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所示偽造之「黃進財」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112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2枚 第6、9頁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本人身體」、「受搜索人」各欄 「黃進財」之署名3枚、指印2枚 第10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受扣押人簽名」、「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在場人」各欄 「黃進財」之署名5枚、指印4枚 第11至13頁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姓名」各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2枚 第14頁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1枚、指印3枚 第15頁 6 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22頁 7 嫌疑人目前照片 【應更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嫌疑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23頁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33頁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34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行為人親簽」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2枚 第35頁 11 本署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49分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黃進財」之署名、指印各1枚 第59、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