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 被告
- KHETCHOMPOO WEERAYUT(中文名:宇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HETCHOMPOO WEERAYU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KHETCHOMPOO WEERAYUT(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ETCHOMPOO WEERAYUT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在新竹
縣湖口鄉文化路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0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近光復北路
前道路,與高俊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交通事故(未致高俊元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將KHETCHOMPOO WEERAYUT送新竹縣○○鄉○○路00號之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並對KHETCHOMPOO WEER
AYUT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ETCHOMPOO WEERAYUT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俊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KHETCHOMPOO WEERAYU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