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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健順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育
被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謝侑辰」署押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應更正為『「謝侑辰」之簽名(共1枚)及按捺指印(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謝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接續犯:被告本件所為偽造署押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

三、關於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其判決主文之諭知方式:

(一)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為想像競合概念在實定法中之規定。

(二)次按,德國之「競合論」係規定在德國刑法總則第三章「犯罪之法律效果」之第三節「觸犯多數刑法規定之量刑」之下,所以德國的競合論並不涉及定罪,僅僅只關係到量刑。而德國競合論體系僅為「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實質競合」三種。因此,想像競合是針對一自然行為犯數罪,如何量刑的理論,並不具有其他功能(例如:決定罪數)。

(三)又想像競合概念之本質既係為處理「數罪」間如何量刑之理論,且其復具有侵害「數法益」的結果,故起訴之數罪在判決主文中無論為「有罪」或「無罪」之諭知均應予明示(按並無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的模式),若有數罪均應諭知「有罪」時,則數罪之罪名亦應全部明示,惟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僅諭知一個刑罰即可(按德國實務即採取此種方式)。

(四)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等2罪名,於主文中均應諭知有罪;又該2罪名係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諭知一個刑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以「謝侑辰」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謝侑辰」署名合計2枚及指印合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內偽造「謝侑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11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偽造「謝侑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②該筆錄第一頁右下角、第二至五頁騎縫處偽造之「謝侑辰」之指印共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謝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
    道○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且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接受調查時,謊報胞
    兄「謝侑辰」之名,先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簽名
    及捺印處偽簽「謝侑辰」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以此
    方式偽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私文書,並交還警方收執以行
    使,接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詢問後,在調
    查筆錄上偽造「謝侑辰」之簽名(共2枚)及按捺指印(共7
    枚),足以生損害於謝侑辰及警察機關對毒品查緝之正確性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謝侑辰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被告以謝侑辰名義
    簽署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文件資料、被告112
    年5月24日採尿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
    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
    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
    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
    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112年5月24日調
    查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受調查之被告雖在
    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然僅以擔保紀錄之憑信性,但並
    非被告所製作,爰依上開說明,被告為上開簽名、指印均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行
    為。另被告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偽造「謝侑辰」簽名及捺印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係利用「謝侑辰」之名
    義,表達同意採集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承辦人員基於
    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持
    以向承辦員警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在犯
    罪事實所載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另如被告所偽造之「謝侑辰」署名及指印,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